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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援发【2015】484号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援助项目采购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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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类型: 内容分类:

【发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援发[2015]484号

【发布日期】2015-12-18

 

条法司、财务司、援外司,经济合作局、交流中心、培训中心,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

为规范对外援助项目采购行为,提高对外援助资金使用效益,商务部依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对外援助项目采购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自2016年1月8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请径与商务部(对外援助司)联系。

 

商  务  部

2015年12月18日

 

 

对外援助项目采购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援助项目(以下简称援外项目)采购行为,提高对外援助资金使用效益,商务部依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援外项目采购,是指商务部为组织实施各类对外援助项目,在中国政府援助资金项下择优选定各类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和相应采购其所提供的工程、物资或服务的行为。

  援外项目依据所采购工程、物资或服务的不同内容,以商务部与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签订合同为单位,划分为具体的援外采购项目。

  援外项目采购以援外采购项目为标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援外项目采购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竞争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预算金额在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援外采购项目,依据本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援外项目项下具体采购项目实行政府采购的预算限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采购组织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组织援外项目采购工作,履行采购人职责,并对采购结果负责。

  商务部将援外项目交由援外项目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由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代行采购人职责。

  具体负责采购的商务部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采购执行人。

  第六条  对于依据本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援外采购项目,采购执行人应当委托具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承办援外项目采购业务。

  采购执行人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每三年择优选定受托采购代理机构,并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有效期为三年的委托采购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依据本规定不实行政府采购的援外采购项目,采购执行人可以自行采购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第七条  援外采购项目应在经商务部认定资格的援外成套项目、援外物资项目、对外技术援助项目、对外人力资源项目、对外援助咨询服务项目等五类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范围内采购。

  对于商务部暂时未组织资格认定的部分技术类别或业务类别的援外采购项目,或经商务部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不能满足项目实施需要的,应依据本规定在全社会范围内采购。

  商务部可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政策选定援外项目实施企业。

  第八条  商务部、采购执行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援外项目评审专家与投标或谈判单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个人利害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投标企业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投标或谈判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该人员回避。

  第九条 采购执行人应当在商务部指定的固定监管场所进行援外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特殊情况下,指定场所不能满足评审需要的,经商务部批准,采购执行人可在其他符合条件的固定监管场所进行援外采购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采购执行人依据本规定和商务部有关援外管理规定制定援外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范本、援外项目实施合同范本和采购评审工作规则,作为指导和监督采购代理机构承办采购业务的依据。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一条  对于纳入政府采购实施的援外采购项目,由采购执行人结合商务部每年组织编制下一财政年度援外项目支出预算相应编报援外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商务部汇总审核后,将援外项目支出预算和相关政府采购预算一并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援外项目支出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或新增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执行人应当在申请援外项目支出预算调整或新增的同时,申请调整或新增援外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预算,经商务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二条  对于纳入政府采购实施的援外采购项目,采购执行人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单独编报下一财政年度援外采购项目的政府采购计划,经商务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政府采购计划以援外采购项目为单位,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采购类别、采购金额、采购时间、采购方式等内容。

  政府采购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或增补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执行人应在确定调整政府采购计划后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五月底前和十一月底前分两次汇总编报政府采购调整计划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援外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是援外采购项目的主要采购方式。援外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预算限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执行人不得以拆分项目等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  援外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采用公开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实施需要的项目;

  (二)因专业特点不能提前统一确定竞争性技术要求或实施方案的援外人力资源项目、对外技术援助项目和援外项目咨询服务任务;

  (三)经公开招标,有效投标单位只有两家且履行采购方式变更程序的项目。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参与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符合第一款第(三)项情形规定的,参与竞争性谈判或竞争性磋商的单位可为两家。

  第十六条  援外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使用了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只有一家单位可以承担的项目; 

  (二)属于原项目的延续性内容等情形,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由原项目实施企业继续承担,否则将影响项目实施效果或功能配套要求的; 

  (三)政府采购预算限额标准以下的援外采购项目。

  项目公开招标有效投标单位只有一家的,履行采购方式变更程序后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援外采购项目依据本规定不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执行人应在报送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时具体列明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变更采购方式的理由,经商务部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政府采购计划执行过程中,采购执行人依据本规定需要变更政府采购计划列明的采购方式或对新增援外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执行人应在确定调整采购方式后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商务部。商务部每年五月底前和十一月底前分两次汇总编报政府采购调整计划时具体列明变更后的采购方式和变更采购方式的理由,报财政部审批。

  采购执行人应当对临时变更采购方式的合规性负责。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援外采购项目依据本规定需要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执行人应就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情况公示三个工作日,特殊紧急情况公示一个工作日。公示信息主要包括援外采购项目名称和概况、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原因及相关说明、拟定的单一来源采购单位名称和地址等。

  其他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采购执行人提交书面意见。采购执行人收到公示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进行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采用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采购执行人在完成援外采购项目的内部准备并依据本规定确定采购方式后,向采购代理机构发送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

   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援外采购项目概况;

  (二)采购需求;

  (三)采购预算金额;

  (四)采购方式和资格审查方式;

  (五)采购时限;

  (六)评审办法;

  (七)其他特殊要求。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通知应列明单一来源采购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采购过程中需对采购通知事项作出调整或补充的,采购执行人应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发送援外项目补充采购通知。

   采购执行人应当对采购通知规定内容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援外采购项目接受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应在采购通知中予以明确,并对联合体组成方式及其成员资格应当符合的资格审查条件作出规定。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指定联合体牵头单位,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提交采购代理机构。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援外采购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援外采购项目投标。

  第二十一条  采购执行人应依据援外项目立项协议、商务部批准的立项建议书和后续实施管理要求研究确定援外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准确反映和充分披露前期技术准备的各项成果,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援外政策。

   除依据本规定设定具体援外采购项目的资格审查条件外,采购执行人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方式对参与采购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第五章  公开招标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公开招标的援外采购项目,采购执行人应当根据援外采购项目的特点具体确定资格审查方式。

   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援外采购项目公开招标可以采用资格预审:

  (一)投资规模在两亿元人民币以上、技术要求复杂且具有特殊政治外交意义的重大援外成套项目;

  (二)中方或受援方相关法律法规对实施主体有明确资质限定的各类援外项目;

  (三)政府间立项协议或相关协议对实施主体有特殊资质要求的各类援外项目。

  第二十三条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要求拟定招标公告,确定资格审查条件,报采购执行人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要求拟定资格预审公告,确定资格审查条件,报采购执行人批准后公布。资格预审公告期一般为五个工作日。

  其中,对于采用资格预审的重大援外成套项目,资格预审条件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切实提高对投标企业资金技术能力、援外和境外项目业绩、综合诚信表现和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资格后审情况下,有投标意向的候选单位可按招标公告要求自行与采购代理机构联系,领取招标文件,并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资格后审申请材料;在资格预审情况下,有投标意向的候选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规定期限内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材料。

  第二十六条  在资格后审情况下,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评审阶段一并对候选单位提交的资格后审申请材料进行资格符合性审查和关联关系审查;在资格预审情况下,采购代理机构按资格预审公告规定单独对候选单位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材料进行资格符合性审查和关联关系审查。

  候选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存在关联关系:

  (一)一家单位对另外一家单位的直接出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

  (二)几家单位有一共同出资人,且该出资人对各家单位的出资比例均超过百分之十。

  对于通过资格符合性审查但存在关联关系的候选单位,可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通过资格审查的单位。

  第二十七条  援外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投标数量应为三家(含)以上,不设上限。

   援外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采购代理机构接受投标数量应为三家(含)以上,九家(含)以下,从资格审查合格的候选单位中随机抽取产生,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八条  参与援外采购项目资格预审或通过资格审查的候选单位不足三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采购执行人,由采购执行人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资格预审条件设定合理,且资格预审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可按规定变更采购方式后,通知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采购;

  (二)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或资格预审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采购代理机构重新组织资格预审。

  第二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以及采购文件范本、援外项目实施合同范本和采购评审工作规则的各项规定,编制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并报采购执行人批准。其中,援外采购项目的具体评标办法由采购执行人制订并在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中明确规定,由采购代理机构在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

  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应当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文件编制要求;

  (四)援外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

  (五)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 

  (六)合同范本;

  (七)评标办法;

  (八)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在资格后审情况下,招标文件还应当规定资格后审申请材料的编制要求。

  第三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编制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过程中征询有关专家意见,该专家不得再作为援外采购项目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第三十一条  有投标意向且符合资格审查条件或通过资格预审的候选单位凭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与采购代理机构联系免费领取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

  领取招标文件的候选单位正式成为援外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

  第三十二条  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单位提交援外采购项目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三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标前要求赴受援方当地进行现场考察的,应当在开标前合理期限内提前经采购代理机构向采购执行人提出正式申请。

   采购执行人同意投标单位进行现场考察的,应当通过驻在国使领国经商机构提前作出统一安排和协调,并给予投标单位以必要的便利和协助。必要时,采购执行人可派员参加投标单位的现场考察并予指导。

   投标单位应当按驻在国使领馆经商机构确认的行程和日程进行现场考察,自觉接受驻在国使领馆经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自行承担全部费用。未经驻在国使领馆经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与受援方进行涉及投标内容的商谈或接触。

   投标单位在标前现场考察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采购执行人有权拒绝其投标。

  第三十四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可在答疑截止时间之前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答疑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投标单位的书面答疑要求逐项予以书面回复,采购执行人应予配合。必要时,采购代理机构还可组织所有投标单位召开开标前答疑会,采购执行人应当派人参加标前答疑会。

  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书面答疑回复应当全面、准确、无歧义,书面答疑回复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不足十五日的,采购代理机构应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书面答疑回复对已发出的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澄清或修改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可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应在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采购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推迟开标或因自身工作责任导致推迟开标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六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全面、准确、无附加条件的响应。

  投标单位应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投标的有效期限,一般不短于6个月。

  第三十七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逾期送达的、未送达至指定地点的或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无效,采购代理机构应拒收。

  第三十八条  在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投标单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并密封,作为投标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正式组成部分。

  第三十九条  投标单位根据援外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交由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投标保证金保函,保函金额为援外采购项目预算金额的2%,由全国性商业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开具。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的,可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保函,以一方名义提交的,对联合体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和地点召开开标会议,当众拆封投标文件,并宣读文件的主要内容。援外采购项目的投标单位可自愿派代表参加。

  采购代理机构应指定专人记录开标过程,留取全过程影像资格,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后,有效送达投标文件的单位不足三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立即报告采购执行人,由采购执行人依据本规定做出变更采购方式的决定。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采购方式继续组织后续评审。

  第四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建五人以上、九人以下单数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援外采购项目评标。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在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设组长一名,评标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对于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的援外采购项目,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专家不能满足评标技术需要或抽取需要,采购代理机构经报采购执行人批准,可采取主管部门推荐、定向邀请等其他方式确定或补充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并将专家名单报财政部(国库司)审核合格后加入专家库。

  商务部、采购执行人所属工作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援外采购项目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援外采购项目评标。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在评标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对评标意见承担个人责任,按评标议事规则尊重集体决定;

 (三)不得泄露投标文件、评标情况和评标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采购执行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处理招标质疑和投诉。

  第四十五条  对于资格后审的援外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首先对投标单位送达投标附交的资格后审申请材料进行资格审查,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文件不再交付评标委员会参加后续评审。

  对于通过资格审查的送达投标,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继续对投标单位送达投标文件进行响应标验证,初步确认投标文件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响应标验证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应当判定为无效投标,不再交付评标委员会参加后续评审:

  (一)未按规定加盖企业公章的;

  (二)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

  (三)投标函与招标文件规定格式严重不符,或载有不可接受的履约附加条件;

  (四)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保函的; 

  (五)投标文件副本或空白本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编制要求的;

  (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应判定无效的其他情况。

  对于通过响应标验证的送达投标,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其投标文件空白本正式交付评标委员会评审。

  第四十六条 实际交付评标委员会评审投标不足三家的,或评标委员会在后续评标过程中进一步确认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投标不足三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采购执行人,由采购执行人依据本规定做出变更采购方式的决定。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变更后的采购方式继续组织后续评审。

  第四十七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对于提交评审的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错误的问题,可以通过采购代理机构要求投标单位以书面形式作出及时、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充。

  投标单位的澄清、说明或者补充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八条 援外采购项目评标办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具体评标办法在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公布。

   评标委员会严格依据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对提交评审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比较与评价。

  评标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不得改变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最低评标价法,是指在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最低报价,以提出最低报价的投标单位作为中标候选单位的评标方法。

  在固定统一的技术方案或物资和服务清单基础上竞争的援外采购项目,应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五十条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竞争因素进行综合定量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单位作为中标候选单位的评标方法。

  综合评分的主要因素包括价格、技术、财务状况、业绩、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响应的比重或权值等。上述因素和权重应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规定。

  援外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应独立对每个有效响应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打分,然后汇总每个投标单位每项评分因素的得分。

  评分总得分=F1*A1+F2*A2+…+Fn*An,F1,F2,…,Fn,其中: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的汇总得分;A1,A2,…,An分别为各项评分因素所占的权重(A1+ A2+…+ An=1)。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严格依据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确定推荐中标候选单位数量,并按顺序排列。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推荐中标候选单位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推荐中标候选单位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推荐中标候选单位的技术标和经济标评审情况,逐标确定各标的中标条件。采购代理机构将评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条件发送给相应的推荐中标候选单位进行承诺答疑。

  评标委员会应对推荐中标候选单位的承诺答疑回复进行认真复核,在无条件承诺中标条件的基础上最终确认推荐中标候选单位及其顺序排列。

  推荐中标候选单位拒绝承诺的,或逾期不予答复的,或提出不可接受的履约附加条件的,或半数以上评标委员会专家复核其承诺答疑不能通过的,应取消其推荐中标候选单位的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推荐中标候选单位递补。

  第五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根据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制评标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单位名单和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

  (三)评标办法;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

  (五)技术标和经济标评审结果;

  (六)推荐中标候选单位及其排序;

  (七)复核承诺答疑情况;

  (八)最终评标结果建议。

  第五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标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正式提交采购执行人。

  采购执行人应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定中标单位,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十五条 在援外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报采购执行人同意后可以决定终止招标程序,并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一)出现影响招标公正秩序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无有效送达投标文件的;

  (三)送达投标均未通过资格审查或响应标验证的;

  (四)送达投标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

  (五)采购任务因故临时取消的。

第六章  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程序

  第五十六条  对于竞争性谈判的援外采购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可通过以下三种方式确定邀请竞争性谈判单位(以下简称竞谈单位):

  (一)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紧急情况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提前拟定资格报名条件,在相应类别经商务部认定资格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范围内通过限时公开报名及资格排序方式形成五家(含)以上候选单位名单,从中随机抽取确定三家(含)以上竞谈单位,报采购执行人批准后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书。

  (二)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专业性特点情况的,采购代理机构可直接委托具备行业代表性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全国性商协会或其他公益性社会中介组织推荐形成五家(含)以上候选单位名单,从中随机抽取确定三家(含)以上竞谈单位,报采购执行人批准后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书。

  (三)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经公开招标有效投标单位只有两家情况的,采购代理机构可直接确定两家投标单位为竞谈单位,报采购执行人批准后发出竞争性谈判邀请书。

  第五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以及采购文件范本、援外项目实施合同范本和采购评审工作规则的各项规定编制援外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以下简称竞谈文件),并报采购执行人批准。

  援外采购项目竞谈文件应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

  (二)竞争性谈判须知(包括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编制要求;

  (四)援外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

  (五)竞争性谈判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 

  (六)合同范本; 

  (七)谈判程序和评审办法;

  (八)提交竞谈响应文件截止时间、评审的时间及地点。

  除上述外,援外采购项目竞谈文件还应明确谈判过程中可以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包括谈判项目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范本相关条款。

  第五十八条  竞谈单位凭竞争性谈判邀请书与采购代理机构联系免费领取援外采购项目竞谈文件。

  第五十九条  援外采购项目竞谈文件发出之日起至谈判单位首次提交援外采购项目竞谈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六十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竞谈单位对竞谈文件有疑问的,可在答疑截止时间之前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答疑要求。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竞谈单位的书面答疑要求逐项予以书面回复,采购执行人应予配合。

  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书面答疑回复应当全面、准确、无歧义,书面答疑回复应在竞谈文件要求提交竞谈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三日前通知所有竞谈单位;不足三日的,采购代理机构应顺延提交竞谈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

  采购代理机构作出的书面答疑回复对已发出的援外采购项目竞谈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澄清或修改内容作为竞谈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一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竞谈单位应按照竞谈文件要求编制竞谈响应文件,并对竞谈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

  竞谈单位应在竞谈单位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将竞谈响应文件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送达指定地点。

  第六十二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应按竞谈文件规定随竞谈响应文件一并提交采购保证金保函,具体提供方式参照投标保证金保函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组成三至七人奇数专家组成的谈判小组负责援外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和评审。谈判小组专家应在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设组长一名,谈判和评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六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首先对竞谈单位送达的竞谈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性进行审查,初步确认竞谈响应文件符合竞谈文件要求。经审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竞谈响应文件,应判定为无效响应,不再交付谈判小组参加后续评审:

  (一)未按规定加盖企业公章的;

  (二)未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确认的;

  (三)竞谈响应文件与竞谈文件规定格式严重不符,或未对竞谈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四)未按竞谈文件要求提交竞谈保证金保函的; 

  (五)竞谈文件明确规定应判定无效的其他情况。

  对于通过审查的竞谈响应文件,采购代理机构将其竞谈响应文件正式交付谈判小组进行谈判和评审。

  第六十五条  除经公开招标有效投标单位只有两家的情况外,实际交付谈判小组谈判和评审的竞谈单位只有两家的,或谈判小组在后续谈判和评审过程中进一步确认对竞谈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竞谈单位只有两家的,采购代理机构报经采购执行人批准后,可与该两家单位继续进行谈判。

  第六十六条  在援外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对于提交评审的竞谈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有明显错误的问题,可以通过采购代理机构要求竞谈单位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纠正。

  第六十七条   援外采购项目谈判小组应当集中与单一竞谈单位分别就援外采购项目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范本的相关条款进行谈判。

  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援外采购项目竞谈文件和谈判情况实质性变动项目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范本的相关条款,但不得变动竞谈文件中的其他内容。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实质性变动的内容报采购执行人批准。

  对竞谈文件作出的实质性变动是竞谈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竞谈单位。

  竞谈单位应根据竞谈文件的变动情况和谈判小组的要求重新提交竞谈响应文件。

  第六十八条  援外采购项目竞谈文件已详细列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援外采购项目谈判小组应当要求竞谈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和相应承诺。最后报价是竞谈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

  援外采购项目竞谈文件不能详细列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小组应先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推荐两家以上单位的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并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和相应承诺。

  第六十九条  援外采购项目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进行评审,具体评审办法在竞谈文件中公布。

  谈判小组严格依据援外采购项目竞谈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对提交评审的竞谈响应文件进行综合比较与评价,按照评审结果推荐两至三名成交候选单位,并按顺序排列。

  第七十条 评审结束后,谈判小组应根据原始评审记录和评审结果编制评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日期和地点;

  (二)竞谈单位名单和谈判小组成员名单;

  (三)谈判程序和评审办法;

  (四)谈判和评审情况记录和说明;

  (五)评审结果;

  (六)推荐成交候选单位及其排序;

  (七)最终评审结果建议。

  第七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评审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正式提交采购执行人。

  采购执行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审定援外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成交单位,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第七十二条  在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报采购执行人同意后终止竞争性谈判,并通知所有竞谈单位:

  (一)出现影响竞争性谈判公正秩序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送达竞谈响应文件最后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

  (三)送达竞谈响应文件均未对竞谈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四)采购任务因故临时取消的。

  第七十三条  援外采购项目依法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的,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具体采购程序按照竞争性谈判程序执行。

  第七章  单一来源采购程序

  第七十四条 对于单一来源采购的援外采购项目,采购执行人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以及采购文件范本、援外项目实施合同范本和采购评审工作规则的各项规定编制援外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并报采购执行人批准。其中,援外采购项目的具体评审办法由采购执行人制订并在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中明确规定,由采购代理机构在援外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予以公布。

  援外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文件规定应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一来源采购邀请;

  (二)单一来源采购须知(包括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单一来源采购报价文件编制要求;

  (四)援外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包括附件、图纸等相关技术资料;

  (五)采购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格式; 

  (六)合同范本;

  (七)评审办法;

  (八)提交报价文件截止时间、评审时间及地点。

  第七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按照采购执行人在援外采购项目采购通知中列明的联系方式,通知单一来源采购单位领取采购文件。

  援外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单一来源采购单位提交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七十六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单一来源采购单位应按照单一来源采购文件要求编制报价文件,并在规定送达截至时间前,将报价文件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章后,送达指定地点。

  第七十七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单一来源采购单位应当按采购文件规定随报价文件一并提交采购保证金保函,具体提供方式参照投标保证金保函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单一来源采购的评审办法可分为标底制和市场询价两种方式,具体评审办法在援外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文件中规定。

  采用标底制的,采购执行人可事先委托一家具备相关资质的援外项目实施企业编制标底,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对报价文件进行评审的价格依据。

  采用市场询价的,采购代理机构可在评审过程中通过即时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援外采购项目的价格。

  第七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对单一来源采购单位提交的报价文件进行逐项审定后确定最终实施方案和价格。单一来源采购的评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八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审结果发出承诺答疑要求,单一来源采购单位应对采购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全面、准确、无附加条件的响应。

  单一来源采购单位如不能全面响应采购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详细说明理由,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采购代理机构对单一来源采购单位的报价文件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复核后,发出补充承诺答疑要求。如单一来源采购单位仍不能全面响应承诺答疑要求且无合理理由,采购代理机构应报采购执行人同意后终止采购程序。

  第八十一条 评审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评审结果编制评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审日期和地点;

   (二)评审人员名单;

   (三)评审办法;

   (四)评审情况及说明;

   (五)复核承诺答疑情况;

   (六)最终评审结果,包括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格情况。

  第八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正式提交采购执行人。

  采购执行人应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定成交单位,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第八十三条 在援外采购项目单一来源采购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报采购执行人同意后终止采购程序,并通知单一来源采购单位: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秩序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单一来源采购单位无合理理由拒绝承诺的;

  (三)采购任务因故取消的。

  第八章  采购信息公开

  第八十四条 援外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采购结果公示和采购结果公告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统一发布,其中,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援外采购项目不予发布。

  第八十五条 援外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执行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概况;

  (三)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条件;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八十六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资格预审条件;

  (三)接受投标的企业数量;

  (四)要求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材料;

  (五)接受资格预审申请材料的截止时间。

  第八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执行人审定中标或成交单位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援外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公示三至五个工作日,公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援外采购项目名称;

  (三)援外采购项目的中标或成交单位名称、地址。

  第八十八条 采购执行人应在下达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同时,公告援外采购项目的采购结果,公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援外采购项目名称;

  (二)中标或成交单位名称;

  (三)评审专家名单。

  第八十九条 采购执行人公布上述援外采购项目信息不应涉及援外采购项目的涉密信息和敏感性内容。敏感性内容范围由商务部规定。

  第九章  采购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  参与援外采购项目采购的投标单位、竞谈单位和单一来源采购单位对采购过程和结果有疑问的,可在采购结果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提交采购代理机构。 

  第九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处理援外采购项目公示质疑,应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结果,并提出处理建议后以书面形式报采购执行人审定。

  对于以下情形的援外采购项目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可不予受理,但应将书面质疑材料报采购执行人备案:

  (一)未在公示期内有效送达的;

  (二)参与采购活动以外其他单位提出的;

  (三)质疑材料无质疑单位合法签章的;

  (四)无明确内容、线索或相关证据材料的;

  (五)未提供任何证据的。

  第九十二条 采购执行人根据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作出维持原采购结果、变更采购结果或重新组织采购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采购代理机构,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将处理决定答复质疑单位。

  第九十三条 采购结果公示期满无质疑或质疑已处理完毕的,采购执行人应向援外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单位下达中标、成交通知书。

  援外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执行人和中标、成交单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通知书发出后,采购执行人改变采购结果,或者中标、成交单位放弃中标、成交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四条 采购执行人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援外项目实施合同范本和承诺答疑结果与中标、成交单位签订援外项目实施合同。援外项目实施合同不得对承诺答疑结果作实质性修改。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援外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单位拒绝签订援外项目实施合同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中标、成交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采购执行人应按确定候选单位的原则规定重新确定中标、成交单位,并签订合同。拒绝签订合同的中标、成交单位不得参加对该援外采购项目重新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九十五条 因政治外交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采购执行人不能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中标、成交单位签订援外项目实施合同的,可延至中标、成交单位承诺的投标有效期限内签订援外项目实施合同。

  特殊情况下,采购执行人仍不能在投标有效期限内与中标、成交单位签订援外项目实施合同的,可以正式要求中标、成交单位适当延长投标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并在约定的延长投标有效期限内与中标、成交单位签订援外项目实施合同;如中标、成交单位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采购执行人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九十六条 采购执行人应在下达援外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后将采购保证金保函退还投标单位、竞谈单位和单一来源采购单位。未中标、成交单位的保函应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单位的保函应在援外项目实施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

  投标单位、竞谈单位和单一来源采购单位在参与援外项目采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保证金保函不予退还:

  (一)在规定提交采购响应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撤回相关文件的;

  (二)在采购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除因不可抗力或采购文件认可的情形以外,中标或成交后拒绝签订援外项目实施合同的;

  (四)与其他采购参与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援外采购项目采购过程中,投标单位、竞谈单位不得相互串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相互串通:

  (一)协商援外采购项目报价等采购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约定援外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单位;

  (三)约定部分参与单位放弃参与或放弃中标、成交; 

  (四)为谋取中标、成交或排斥特定参与单位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九十八条 采购执行人应建立援外采购项目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个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销毁。援外采购项目采购文件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果公告之日起至少十五年,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

  第九十九条 采购执行人、采购代理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援外采购项目评审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援外采购项目评审办法的确定,以及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条  紧急援助项目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特殊援助项目的采购,有特殊规定的按照特殊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8日起施行。《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招标管理规定》(商援发〔2008〕533号)、《对外援助物资项目采购管理规定》(商财发〔2011〕263号)、《商务部关于对外援助评标结果公示和质疑处理的规定(试行)》(商援发〔2006〕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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